2006年1月17日 星期二

台灣有關特殊教育的法規

中華民國在台灣有關特殊教育的法規,

最早見於民國五十七年公布實施的

「九年國民教育實施條例」,

其第十條規定

「對於體能殘缺、智能不足及天才兒童應施以特殊教育,

或予以適當就學機會。」

至民國五十九年,教育部訂定「特殊教育推行辦法」,

其後又相繼訂定了「特殊教育兒童鑑定及就學輔導標準」

(民國六十三年)、

「特殊學校教師登記辦法」(民國六十四年)。

以上三項法規雖只是教育部的行政法規,

然對台灣地區特殊教育的制度化,具有深遠的意義。


民國六十八年公布之「國民教育法」第十四條亦規定:

「國民教育階段,對於資賦優異、體能殘障、智能不足、

性格或行為異常學生,應施以特殊教育或技藝訓練」。

對特殊教育規定較為完備的

首推民國七十三年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由總統頒布的

「特殊教育法」,該法共有四章,

第一章總則,規定特殊教育的宗旨、內容、課程教材

及教法、教育階段及主管機關、特殊教育實施、師資培育;



第二章資賦優異教育,規定資賦優異的類別、

資優學生的獎助、保送甄試、縮短修業年限、

社會教育與學術研究機構人力設備資源的利用;



第三章身心障礙教育,規定身心障礙的類別、補助、

升學甄試、與醫療福利機構的配合等;



第四章規定私立特殊學校之設立、

經費預算之寬列及特殊教育諮詢委員之設置等。

教育部也依據特殊教育法訂定了「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」、「特殊教育課程、教材及教法實施辦法」、

「特殊教育設施設置標準」、

「特殊教育教師登記及專業人員進用辦法」、

「特殊教育學生入學年齡修業年限及保送甄試升學辦法」

等相關子法。特殊教育乃邁向制度化的階段。


民國八十六年,特殊教育法修正通過,主要的特色為:

(1)特殊教育行政專業化;

(2)特殊教育工作人員專業化、廣義化;

(3)保障特殊教育經費預算;

(4)免費身心障礙教育向下延伸至三歲;

(5)家長參與權法制化;

(6)個別化教育計畫強制化;

(7)強調相關服務的提供;

(8)維持學制、課程及教學的彈性;

(9)強調專業團隊的服務方式;

(10)規劃在普通班的特殊教育服務,朝向融合教育。


民國八十六年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亦相繼修正通過,

並由總統頒布實施;八十七年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修正發布,各相關子法也陸續正式公布施行。

教育部、內政部、衛生署、勞委會、台北市、高雄市

及各縣市教育局亦先後制訂實施辦法。

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特殊教育中心為提供特殊教育工作者、

家長、學生或相關專業的工作人員參考,

編印「特殊教育法規彙編」一書,

此處的分類係參考該書法令之分類,

分為特殊教育相關基本法律、特殊教育相關法規命令、

特殊教育相關行政規則三部分,分別列出相關法令。


  其詳細條文可在教育部法規會網址http://www.edu.tw/law/index.htm 及全國特殊教育資訊網http://www.spc.ntnu.edu.tw 法令規章資料庫

3 則留言:

  1. 台中市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之安置原則與輔導辦法



    第一條  本辦法依據特殊教育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。



    第二條  本辦法旨在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,順利完成學業,並經由適

    性教育,充分發展身心潛能。養成健全人格,增進生活、學習及社會服務能力。



    第三條  本辦法適用本市所轄各級公私立學校暨幼稚園︵以下簡稱各校︶。



    第四條  本辦法所稱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,係指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:



    一、經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︵以下簡稱鑑輔會︶輔導

    轉介者。

    二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。



    第五條  各校安置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,應依下列原則,提供最適合其發

    展之環境:



    一、應依該生之個別教育需要評估其安置之適當性。

    二、應安置與其他學生,一同接受適當的教育;但在普通班提供之教育輔

    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無法滿足該學生之需要時,經家長同意及鑑輔會核准,得

    安置在特殊教育場所。

    三、該學生狀況有明顯改變或不適應情事者,得調整其安置方式。

    四、應安置在其住家附近學校就讀,並協助該學生與其他學生同等機會參

    與校內外活動。



    第六條  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以在原班級接受相關教育輔導為原則,各校

    除運用原有輔導措施外,應依學生學習需要或適應能力,利用特殊教育班、資源

    班及身心障礙巡迴輔導班等資 源提供服務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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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2. 第七條  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之教師,應依下列各款順序遴用之:

    一、具特殊教育教師或輔導教師資格者。

    二、曾任教身心障礙學生特殊教育班者。

    三、熱心輔導且願配合特殊教育工作者。



    第八條   教師對該班級身心障礙學生之職責如下:

      一、擬訂個別化教育計畫,實施個別教學。

      二、積極協助提供學生、家庭支援服務。

       三、因教育所需之其他協助。  



    第九條  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之成績評量方式如下:

    一、平時考查:應設計個別平時評量表,以記錄學生學習狀況,其考查結果,

    做為該科平時成績。

    二、定時考查:學生在原班或資源班接受定期考查,惟該科目試題內容得由任課

    教師決定,並於原班成績冊上註記。



    第十條  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學前教育階段,每班以招 收一名為限,其

    他教育階段每班最多安 置三名但 安置嚴重情緒障礙或自閉症學生時,以一名為

    限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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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3. 第十一條  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,該班人數依下列原則  酌減:



    一、 學前教育階段,普通班每招收一名身心障礙幼兒,減少三至五名。

    二、其它教育階段,普通班每班安置嚴重情緒障礙或自閉症學生一名,酌減三至

    五名。其他身心障礙學生每安置一名,酌減一至三名。

    三、 普通班原有學生總人數低於二十名者不適用前二款規定。



    因依前項規定減少人數致需增加班級數時,應專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。



    第十二條   為使身心障礙學生與一班學生共同接受教育,  各校應依下列規

    定,訂定身心障礙學生就讀   普通班輔導計畫:

    一、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小組,並應定期或不定期召開會議,推展、檢討及修正輔

    導計畫

    二、 各校徵聘普通班教師,以曾修畢特殊教育導論三學分,或參加特殊教育研習

    五十四小時者,優先任用。

    三、建立無障礙校園環境,使身心障礙學生對校園及設備,均能順利進出並安全

    使用。

    四、對身心障礙學生實施各項輔導活動。

    五、 各校應結合各類專業人員,協助教師輔導身心障礙學生。

    六、 提供機會並鼓勵學校行政人員及教師,接受特殊教育研習及在職進修。

    七、 安排普通學校(班)教師與特殊教育學校(班)教師互訪、觀摩教學、交換教學

    等活動。

    八、 對身心障礙學生所就讀普通班之教師,應給予獎勵、提供諮詢與協助、研習

    與進修機會,並減少行政工作。

    九、提供普通班學生機會,以認識及協助身心障礙學生。

    十、 鼓勵學生家長及社會人士,參與輔導計畫投入志工行列,協助推展各項活

    動。



    第十三條  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所需輔具,由政府補助  之。



    第十四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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