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遴用辦法
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教育部台(八八)
參字第八八00五六一八號令
訂定發布全文十二條
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教育部台(八八)
參字第八八0七五八九六號令
修正發布第七條條文
第一條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(以下簡稱本法)
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,
指為身心障礙學生及其教師與家長提供專業服務之下列
專(兼)任人員:
一、醫師:以具專科醫師資格者為限。
二、物理治療師、職能治療師及語言治療等治療人員。
三、社會工作師。
四、臨床心理、職業輔導、定向行動專業人員。
五、其他相關專業人員。
本辦法所稱特殊教育助理人員,
指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生活輔導之下列
專(兼)任人員及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法任用之生活輔導員:
一、教師助理員。
二、住宿生管理員。
第三條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應與教師或其他人員充分合作,
積極參與並提供下列專業服務:
一、身心障礙學生鑑定、個別化教育計畫之擬定
與執行及追蹤評鑑等直接服務。
二、特殊教育教師、普通教育教師及家長諮詢等間接服務。
前項所稱其他人員,
指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專業團隊應包含之
衛生醫療、教育、社會福利、就業服務等專業人員。
第四條特殊教育助理人員之職責如下:
一、教師助理員:在特殊教育教師督導下,
協助評量、教學、生活輔導、學生上下學及家長聯繫等事宜。
二、住宿生管理員:負責特殊教育學校(班)住宿學生之
生活照顧、管理及訓練等事宜。
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生活輔導員之職責,
由其任職學校、幼稚園依前項各款所定職責決定之。
第五條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應任用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,
或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,
取得專業證照及轉任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為原則。
但政府未辦理專業證照或考試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,
得聘用下列人員之一擔任:
一、國內外大學校院該專業本學系、所畢業後,
曾任該專業工作一年以上者。
二、國內外大學校院該專業相關系、所畢業,
且於修畢該專業課程三百六十小時後,
曾任該專業工作一年以上者。
第六條特殊教育助理人員應僱用
高中(職)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之資格者。
第七條聘用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之報酬,
由教育部或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依聘用人員之相關規定辦理。
兼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之報酬,按鐘點給付;
其支給標準,由教育部或各該地方政府擬訂,
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。
特殊教育助理人員之報酬,
由教育部或各該地方政府依約僱人員之相關規定辦理。
第八條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之遴用,
應經各學校、幼稚園之甄審委員會公開甄選,
並依程序進用。
第九條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,
除任用者外,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,
由學校、幼稚園檢附下列各項文件,
報請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:
一、履歷表。
二、聘用(僱用)契約書。
三、服務證明書。
四、學經歷證件影本。
第十條新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,
應接受學校、幼稚園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之職前訓練。
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,
應積極參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該專業團體辦理之在職進修活動。
第十一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登記為特殊教育專業教師,
且在原學校、幼稚園繼續任職者,仍依原有規定繼續聘任。
本辦法施行前已登記為特殊教育專業試用教師,
且在原學校、幼稚園繼續任職者,
於其試用教師證書有效期限內,
修畢相關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以上者,
仍依原有規定辦理。
本辦法施行後,現職約僱生活輔導員在其僱用期滿前,
其任職學校、幼稚園應依其職責調整其職稱為
教師助理員或住宿生管理員。
前項經調整職稱之現職約僱生活輔導員,
在本辦法施行前已實際工作三年以上且服務成績優良者,
其任職學校、幼稚園於其僱用期滿後,
視實際需要,得再僱用之。
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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