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07年1月23日 星期二

特殊教育法規

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遴用辦法

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教育部台(八八)

參字第八八00五六一八號令

訂定發布全文十二條

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教育部台(八八)

參字第八八0七五八九六號令

修正發布第七條條文



第一條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(以下簡稱本法)

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



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,

指為身心障礙學生及其教師與家長提供專業服務之下列

專(兼)任人員:

  一、醫師:以具專科醫師資格者為限。

二、物理治療師、職能治療師及語言治療等治療人員。

三、社會工作師。

四、臨床心理、職業輔導、定向行動專業人員。

五、其他相關專業人員。

本辦法所稱特殊教育助理人員,

指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生活輔導之下列

專(兼)任人員及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法任用之生活輔導員:

一、教師助理員。

二、住宿生管理員。



第三條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應與教師或其他人員充分合作,

積極參與並提供下列專業服務:

  一、身心障礙學生鑑定、個別化教育計畫之擬定

與執行及追蹤評鑑等直接服務。

二、特殊教育教師、普通教育教師及家長諮詢等間接服務。

前項所稱其他人員,

指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專業團隊應包含之

衛生醫療、教育、社會福利、就業服務等專業人員。



第四條特殊教育助理人員之職責如下:

  一、教師助理員:在特殊教育教師督導下,

協助評量、教學、生活輔導、學生上下學及家長聯繫等事宜。

二、住宿生管理員:負責特殊教育學校(班)住宿學生之

生活照顧、管理及訓練等事宜。

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生活輔導員之職責,

由其任職學校、幼稚園依前項各款所定職責決定之。



第五條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應任用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,

或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,

取得專業證照及轉任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為原則。

但政府未辦理專業證照或考試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,

得聘用下列人員之一擔任:

  一、國內外大學校院該專業本學系、所畢業後,

曾任該專業工作一年以上者。

二、國內外大學校院該專業相關系、所畢業,

且於修畢該專業課程三百六十小時後,

曾任該專業工作一年以上者。



第六條特殊教育助理人員應僱用

高中(職)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之資格者。



第七條聘用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之報酬,

由教育部或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依聘用人員之相關規定辦理。

兼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之報酬,按鐘點給付;

其支給標準,由教育部或各該地方政府擬訂,

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。



特殊教育助理人員之報酬,

由教育部或各該地方政府依約僱人員之相關規定辦理。





第八條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之遴用,

應經各學校、幼稚園之甄審委員會公開甄選,

並依程序進用。



第九條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,

除任用者外,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,

由學校、幼稚園檢附下列各項文件,

報請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:

一、履歷表。

二、聘用(僱用)契約書。

三、服務證明書。

四、學經歷證件影本。



第十條新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,

應接受學校、幼稚園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之職前訓練。

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,

應積極參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該專業團體辦理之在職進修活動。



第十一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登記為特殊教育專業教師,

且在原學校、幼稚園繼續任職者,仍依原有規定繼續聘任。

本辦法施行前已登記為特殊教育專業試用教師,

且在原學校、幼稚園繼續任職者,

於其試用教師證書有效期限內,

修畢相關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以上者,

仍依原有規定辦理。

本辦法施行後,現職約僱生活輔導員在其僱用期滿前,

其任職學校、幼稚園應依其職責調整其職稱為

教師助理員或住宿生管理員。

前項經調整職稱之現職約僱生活輔導員,

在本辦法施行前已實際工作三年以上且服務成績優良者,

其任職學校、幼稚園於其僱用期滿後,

視實際需要,得再僱用之。



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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